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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停车收费不合理 行政复议审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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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发展,汽车保有量增加,停车费也随之“水涨船高”,今天给大家介绍一起因不服停车费用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例,看看为何维持原来的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8日00:46:25,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驶入本市某区路侧白线区域内,5月12日15:06:15驶出。按照该道路设置的“电子收费停车场”提示牌,信息明示为:收费标准为“白天(7:00-19:00)小型车:首小时内1.5元/15分钟,首小时后2.25元/15分钟;夜间(19:00(不含)-次日7:00)小型车:1元/2小时”。

  停车四天收费500余元,因不服停车费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向刘某某作出《停车费待支付订单》(以下简称《订单》),该车辆停放时间为6619分钟,按收费标准应收停车费用501.25元。刘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订单》,确认其不再承担本次停车费用。

  

  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由区停车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道路停车收费有关事项的复函》第一条及第六条调整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起成为本行政区道路停车占道费的具体执收单位。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催缴停车费用。

  本案中该车停放四日后驶出,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本市道路停车占道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附件1《本市道路停车泊位区域划分》及附件2《本市道路停车占道费收费标准》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经北京市道路停车动态监测和电子收费管理系统计算,该车所产生停车费用为50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一)被申请人系本行政区道路停车占道费的具体执收单位,拥有对申请人催缴停车收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的车辆在路侧停放四日后离开,但未按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责具体执收道路停车占道费工作的被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作出《停车费待支付订单》进行催缴。

  (二)被申请人据以产生订单信息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停车收费属于为申请人设定的负担和义务应提前告知的问题。申请人的小轿车所停车位包含于“电子收费停车场”提示牌的划定区域,且驶入时间位于设置提示牌的时间之后,申请人应当能够知晓案涉车位属于收费车位以及相应的停车收费规则。经北京市道路停车动态监测和电子收费管理系统计算,该车所产生停车费用为501.25元的订单信息,应无异议。

  各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是为统筹城市管理政策措施,解决管理权责交叉,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有权执收本行政区道路停车占道费。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由区停车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道路停车收费有关事项的复函》第一条及第六条调整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起成为本行政区道路停车占道费的具体执收单位。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本市道路停车占道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附件1《本市道路停车泊位区域划分》及附件2《本市道路停车占道费收费标准》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该道路属于二类地区,停车场属性为占道停车,并于2019年6月27日设置了“电子收费停车场”提示牌,信息明示为:收费停车场的范围位置为“大井中街北口至丰体北路西口段”,收费标准为“白天(7:00-19:00)小型车:首小时内1.5元/15分钟,首小时后2.25元/15分钟;夜间(19:00(不含)-次日7:00)小型车:1元/2小时”。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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