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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人身自由被依法限制没办车检,牌证作废谁之过?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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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乔某名下车辆于2010年11月12日进行初次登记,2014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016年11月30日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再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2019年8月26日

  某局作出《即将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并向乔某机动车电子档案登记地址邮寄。

  2019年8月28日

  该局在官方网站政务公开-公示公告-网上公示栏目发布《关于机动车临界强制报废的公告》,乔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在2019年11月份需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清单内。

  2019年10月2日

  该局向乔某机动车电子档案中的联系电话发送短信,写明务必在2019年11月30日前办理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否则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乔某机动车将被强制报废。

  2019年12月2日

  该局再次向乔某联系电话发送短信,写明其车辆已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须尽快办理注销业务。

  2020年8月15日

  该局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未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作废的公告》,乔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公示清单内。

  2022年11月2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收到乔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作废乔某车牌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该局作出的吊销行驶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该局作出的注销车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允许乔某补办验车、恢复车辆登记和车辆上路许可。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该局作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具有办理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法定职权。

  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至第三个检验周期届满之前,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形。该局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过发送短信、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乔某办理注销登记,在乔某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局通过其官网发布公告,作出强制报废决定,同时,公告的处理方式是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公告乔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作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乔某主张“失去人身自由,其名下企业、财产等长期无法管理”,复议机关认为,乔某虽因刑罚被剥夺人身自由,但其作为自然人和中国公民,在服刑期间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乔某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当按照法规规定,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义务。并且,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因此,乔某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未履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义务,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复议机关对于乔某主张不予支持。

  该局并未实施吊销行驶许可证、注销车辆登记的行政行为,且乔某请求补办验车、恢复车辆登记和车辆上路许可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应予维持。乔某的行政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作废乔某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

  【专家评析】

  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行政机关作出不利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执法过程中遵循法定程序,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法律规定的义务相对人应予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机动车所有人具有对其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该法定义务并无免除履行的例外规定。且相关期限明确,最为严重的后果即是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就应当对其机动车进行强制报废处理了。本案中乔某存在未履行定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义务的事实是确定的。

  乔某具备履行法定义务的现实条件。本案中,乔某因为在监狱服刑而无法亲自办理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申领检验合格标志,但其可以依照机动车登记、检验的相关规范委托亲属等人作为代理人代办相关业务,从而确保其机动车处于定期安全检验的状态而不被强制报废。所以,乔某以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无法亲自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成为合理的理由,其不知晓三个检验周期不检验即要强制报废也不能成为合理理由。本案的审理中也没有呈现出其具有其他合理的理由。

  作出不利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管理部门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乔某应办理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否则将被强制报废。管理部门虽无法定义务却已尽道义上的义务。不排除未来的法治发展完善过程中,法律规范课以管理部门具有有效通知到机动车所有人未检验即报废风险的义务。彼时管理部门需要举证证明作废机动车牌证前已经有效告知或通知相对人的事实。本案被复议的作废牌证行政行为的送达方式,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已经明确为公告方式。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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