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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 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用与实践新探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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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一期我们学习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北仲)2个国际商事仲裁典型案例,你学会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知识点了吗?今天特邀北仲仲裁员为大家解析“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用与实践新探”。

  什么是紧急仲裁员程序?

  紧急仲裁员程序是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于紧急性的保全措施需求而启动的程序。由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一位紧急仲裁员按照规则既定的程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在较短时间内做出是否支持当事人申请的决定。

  该制度旨在满足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临时措施的需求,避免当事人因保全措施采取不及时而受有损失,减少当事人在跨境争议中需要向多国多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麻烦。

  目前,由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决定是否可执行,不同的法域有不同的实践,如新加坡、香港等法域法律明确可以执行,澳大利亚等法域则将该等权力交由法官进行判断,包括中国大陆等一些法域则不执行该决定。

  

  北仲于2015年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使其由新鲜事物演变为当事人使用的常规工具。

  2015年,北仲在仲裁规则中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可以在组成仲裁庭前,由北仲指定紧急仲裁员就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支持其申请。几年来紧急仲裁员程序在北仲得到充分的实践。

  截至目前,北仲共计作出6个紧急仲裁员决定,其中有4个支持了申请人的临时措施申请(包含一个在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生效的决定),两个紧急仲裁员认为缺乏必要性和紧急性而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为帮助公众及当事人熟悉紧急仲裁员程序,让紧急仲裁员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北仲以前述经验为基础,结合国际最佳实践编撰了《紧急仲裁员自查清单》(扫描下方二维码下载全文),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提供了专业指引,形成了规范化的做法。

  

  扫描二维码下载查看《紧急仲裁员自查清单》

  

  简述

  甲和乙达成一笔并购交易,由甲向乙转让在这家公司中的股份。乙支付了部分对价,取得了部分股票。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解除,各方应本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返还从对方得到的对价,以尽量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交易时,甲认为乙方违约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乙方退还已取得的股票,以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基于此,甲申请了紧急仲裁员程序,请求禁止乙在裁决作出前出售已登记在其名下的股票。

  分析

  紧急仲裁员认为甲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但是需要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不同于常见的为法院保全提供担保,国内市场上没有针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成熟产品,能够为其提供担保的机构极少。而紧急仲裁员程序要求紧急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15日内即作出决定,当事人短期内谈妥担保事宜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仅仅因此而驳回当事人申请,显然无法充分发挥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作用。在此情况下,紧急仲裁员作出了附条件生效的决定,支持甲的请求,但是明确该等决定需要以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足额担保作为生效条件。后甲找到一家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乙认为保单有缺陷,据此请求仲裁庭撤销紧急仲裁员的决定。仲裁庭驳回了乙的请求。

  这个案子的背后,还牵扯出一串美国诉讼。甲提起仲裁后,曾向美国法院申请同样的临时措施,但被拒绝。甲提起上诉,但在上诉结果出来之前,又申请了紧急仲裁员程序。上诉是否有了结果,还不清楚。据了解甲正在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紧急仲裁员程序并不神秘。紧急仲裁员所决定的,不过是一方申请的临时措施。判断支持临时措施申请与否的关键,是两害相权避其重:如果不支持临时措施申请可能给申请一方造成的伤害重于支持临时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一方造成的伤害,则可以支持申请一方的临时措施申请。只是这里的可能给申请一方造成的伤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伤害,而是指金钱赔偿难以弥补的伤害,否则申请一方坐等仲裁庭裁决即可,更多是个案中的事实判断。

  仲裁程序不像法院随时都有当值法官,在仲裁中,从立案到组成仲裁庭需要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可能情况紧迫,如果不立即处理,申请人可能遭受将来即使胜诉也难以弥补的损失,于是就有了紧急仲裁员。随后组成的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的决定,这也减轻了紧急仲裁员因需要在极短时间内作出决定而带来的巨大压力。

  启示

  仲裁的存在和发展,有赖立法和司法。不同法域对于是否可以执行紧急仲裁决定的态度不尽相同。新加坡、香港、荷兰等法域在其仲裁立法中明确可以执行紧急仲裁员决定。澳大利亚、韩国等法域则并未在立法层面明确予以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由法院对是否执行紧急仲裁员决定作出裁定。紧急仲裁员制度自出现以来由于其在解决当事人急迫的权利保障需求上的独特作用,被纳入了绝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之中,也期待在可预见的将来越来越多的法域能够将紧急仲裁员决定纳入承认与执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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