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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关联合同应选择同一的仲裁条款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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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际商事活动过程中,相同或者关联主体就同一交易事项往往签署不止一份合同或协议,各方当事人可能先就主要内容签署一份主合同,后续再通过一系列的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附件、补充或变更条款等)对主合同进行细化或者予以更为详细的约定,但是容易被大家忽略的是上述诸多合同最终未必会约定同一的仲裁条款。

  根据仲裁实践看,同一交易事项的关联合同如果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障碍,不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行使,应当尽量予以避免。

  

  结合一则北仲的实践案例具体分析

  (一)简述

  申请人(业主)、第一被申请人(原厂供货方)以及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中国境内代理商,与第一被申请人统称二被申请人)就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销售和提供不锈钢板的有关事宜签署《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约定二被申请人保证在申请人指定施工单位下达每一次订单后,按时按量提供货物,具体订单内容以施工单位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为准。申请人指定的施工单位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供货合同》约定,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第一被申请人的“原厂”(着色)产品。

  《合作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价款,但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不锈钢板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原厂(着色)产品,而是由某国内工厂代工(着色)完成。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二被申请人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建立在主张二被申请人违反“原厂”约定的基础上,但是由于该等约定仅出现在《供货合同》中,而《供货合同》约定的是法院诉讼管辖。因此,因该“原厂”约定产生的争议应按《供货合同》的约定提交法院诉讼处理,北仲没有管辖权。就上述争议,仲裁庭从两个角度分析判断。

  (二)解析

  首先,鉴于申请人主张提起本案是因为二被申请人在《合作协议》而非《供货合同》项下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属于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就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北仲对于该协议项下以及与其相关的争议有管辖权。经审理,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协议》中并无申请人所称的“原厂”规定和要求,其关于二被申请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产品(所谓“不符产品”)的主张不是基于《合作协议》项下对产品的约定,且《供货合同》亦不属于《合作协议》的组成文件,故应该认定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于《合作协议》约定无据。基于《合作协议》而言,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关于二被申请人因提供了某工厂着色的不锈钢板因此构成合同违约的主张。

  其次,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原厂”着色要求约定在《供货合同》中,但上述《供货合同》均约定法院诉讼,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就此缺乏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北仲对《供货合同》项下的条款所引发的争议没有管辖权,《供货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属于本案仲裁范围。至于在《供货合同》项下,二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义务,包括“原厂”着色要求,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条款并适用有关法律进行处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仲裁庭无权对《供货合同》项下条款引发的争议进行裁决,但并不表明仲裁庭在裁决《合作协议》相关争议时,不能够参考或参照《供货合同》项下有关约定对《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三)启示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的实质依据并非是其与二被申请人签署的本案合同,而是另外的关联合同,但由于关联合同与本案合同未约定同一的仲裁条款,导致其仲裁请求被仲裁庭予以驳回。建议各方当事人今后的同一交易事项中关联合同最好均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北仲自成立以来,受理国际贸易案件252件,涉案标的额达到82.35亿元,当事人涉及33个国家或地区。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北仲已成为居国内领先地位、享有较好国际声誉的仲裁机构,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首批“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可以为不同法域体系、多种文化背景的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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