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港澳所驻京代表处及代表行政处罚责任清单 | ||||||||
处罚对象 | 代表 | 代表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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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 | 警告 | 没收违 法所得 | 限期停业 | 罚款 | 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限期 停业 | 罚款 |
运行环节 | 责任事项 | |||||||
(一)立案 | 对代表机构或代表涉嫌违反《外管条例》的行为立案调查。 | |||||||
(二)调查 | 向涉案代表、代表处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 |||||||
向涉案代表、代表处发约谈通知,进行调查约谈。 | ||||||||
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 | ||||||||
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 | ||||||||
(三)审查 |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吊销情形的,向司法部书面报告。不构成违法的,调查结案。 | ||||||||
(四)告知 |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
涉及到限期停业,较大数额罚款(1000元)等处罚,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 ||||||||
(五)决定 |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
对限期停业或较大数额罚款的,局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 | ||||||||
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六)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七)执行 | 没收违法所得的,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进行没收财物的处罚。 | |||||||
进行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应向被处罚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 | ||||||||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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