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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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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

  修订后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21年10月26日经2021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并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29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监督,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投诉事项。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所在地以外的区违法执业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原所在地执业期间的违法行为,由原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现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期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跨区变更所在地的,已经受理投诉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办理,变更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都有权办理的,由先受理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其他相关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第七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就管辖权产生争议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办理机关。投诉办理时限从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投诉,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

  (三)投诉请求、投诉事由;

  (四)证据材料。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需提供上述投诉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受托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告知后仍未能补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因投诉人不提供联系方式无法告知的除外。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能够明确办理机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审查。对属于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办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投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补充。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的,以收到最后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时限。

  对属于律师协会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律师协会办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被投诉人拟做出行业惩戒,同时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律师协会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再次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受理。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未经调查不得做出结论。

  第十七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盖章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调查,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协会获取的证据进行核实、转化、形成调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法规、规章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被投诉人进行教育,责令被投诉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时限不计入投诉办理时限。行政调解不成的,应当恢复调查处理。

  不得以行政调解或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限三十日,延长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办理情况及时录入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有关机关。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应当做到投诉事项及时登记、调查处理全程记录、办理情况全程留痕、查处资料全程备查,建立来信登记、来访登记、电话记录、谈话笔录等投诉工作档案。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人应当接待及时、行为规范、态度公允、语言文明,要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切实缩短案件办理周期,不得推诿责任、搪塞理由、拖延办理、敷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投诉办理工作保障,设置专门的投诉接待场所,配备必要的声像记录、信息储存等执法装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16〕25号)同时废止。

  附件:投诉材料(样本).docx

  政策解读: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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