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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不执行电费降价政策被重罚,过罚相当吗?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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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市司法局发布了2022—2023年度行政复议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将逐篇刊发,总结典型经验做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期来看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某商超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复议要旨

  复议机关可以对有瑕疵的行政裁量案件进行调解,尽量实现行政系统自我纠错、自我监督。

  “因案制宜”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基本案情

  某年1月14日,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接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审计署移交问题线索核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其对某商超公司涉嫌执行转供电政策不到位一案进行核查。

  同年9月23日,某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商超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电费差价401168.3元并处罚款600000元。商超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以某区市监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关于某商超公司违法收费的行为认定于法有据,双方争议事项主要为处罚数额的问题。鉴于申请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复议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双方就处罚金额进行调解,将罚款金额变更为481401.96元。

  复议辨析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由于该处分行为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作出的,处罚结果一般不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而可以在行政复议中适用调解,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的。

  本案背景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家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生产经营负担、助推工商业产业链有序复工复产而推出电费降价政策,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加强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监管,确保降电价红利及时足额传导到终端用户。本案申请人作为转供电主体未能及时执行政府定价,受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于法有据,罚款数额符合法定区间。但是,60万元的罚款金额相较商超公司的违法所得仍属于顶格处罚,未能准确反映申请人不执行政府定价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综合考虑申请人及时主动积极足额退还电费差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可以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倍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

  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瑕疵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调解,在主持调解时应当善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因案制宜”作出综合考量。

  案例启示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未能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退赔事实,机械适用裁量基准遭到了行政相对人的抵制。某区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处罚额度进行调解,在违法事实和处罚裁量上达成了统一。为了避免规范不健全造成类案不同罚的现象发生,复议机关在充分尊重调解双方诉求的同时,应当“因案制宜”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五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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