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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发生伤亡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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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不久,王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腰椎粉碎性骨折,王某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王某一家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于是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建筑公司以早有约定为由,声称与公司完全没有关系,拒绝支付。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以案释法

王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的,其余部分,如果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建筑行业是比较危险的行业,一些建筑公司为了减少支出,扩大收益,便会要求职工签订包含“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等类似条款的合同,这些条款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失之公平,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公司不能以此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王某的家属可以主张权利,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队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劳动关系中的法定责任,不属于用人单位同劳动者可以约定的内容,不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队或变更。这些情形通常表现为,劳动合同简单化,法定条款缺失,仅规定劳动者的义务,例如“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等条款。

在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造成劳动者身心和身体伤害的免责条款。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心和身体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用人单位利用合同形式对劳动者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劳动者合同权利的摒弃,如果与劳动法的维权宗旨相悖,劳动者摒弃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

例如,煤矿这种高危行业用工,不经任何培训,没有任何技术,来了就签劳动合同,出事故死了给点钱就完事了,而劳动者又在高工资的引诱下自愿在用人单位不负责生命安全的合同上签字,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摒弃劳动保护权的行为,即便出于自愿,亦应认定无效。

高危行业还有非煤矿山、建筑施工行业、危险化学品行业、烟花爆竹行业、民用爆破行业等。

企业应该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规范化管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严格按照安全流程操作等内部管理外,还可以通过购买意外险的方式,降低自身所应承担的相关风险的同时,也为企业员工的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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