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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故事:保险代理人工作期间猝死,能申请工伤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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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理人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照旧开展工作,不料其突发疾病身亡,家属索要多次工伤赔偿无果,最终能否拿到赔偿,来看今日法援故事。

  保险代理人合同到期后未续签  工作猝死家属要工伤赔偿被驳

  2016年10月,张先生与北京某保险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公司未给他缴纳社保。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续约手续,但张先生的工作一如既往开展。

  2021年11月,张先生在公司参加产品说明会时突发疾病,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突如其来的噩耗让张先生一家陷入困境,妻子不仅要抚养还在上初中的女儿,还要照料患病的公公,生活的重担全部压在了她的肩上。

  处理完丈夫的后事,张先生妻子根据丈夫生前投保的几份保单,拿到了丈夫所在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92万余元以及公司为其投保的团险赔付金12万元。家属认为,张先生是在公司工作期间身亡,保险公司应该进行工伤赔偿,但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赔偿。

  在与公司沟通无果后,2021年12月,张先生家属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2016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张先生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张先生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送医当日抢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先生的工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保险代理合同书》显示其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结合合同期满后张先生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公司仍按月支付他佣金的事实,因此双方仅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先生家属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张先生家属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家属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双方代理关系驳回诉求

  张先生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张先生的工作平台截图,上面记录了张先生的考勤信息、工资发放信息、岗位信息;另外,家属还提交了工作证、执业证、出入证,证明张先生在公司担任保险销售的工作岗位,认为张先生的代理合同期满后,他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与张先生仅为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公司虽未及时与张先生续签代理合同,但张先生依然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展业,公司也继续向其发放代理费,双方均未就解除保险代理关系或由代理制转为合同制有过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反而双方继续按照《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属于用实际行为延续了保险代理关系。公司每月向张先生发放金额不等的佣金而非工资,且工作6年间张先生享受了佣金高、工作时间弹性灵活、不受公司制约管理等方面的益处。考勤打卡不是劳动关系的独有特征,公司没有要求保险代理人必须参加每天早上的培训,也没有强制签到。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张先生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先生接受公司的委托、授权从事相关代理行为,并根据代理工作完成情况取得相应的佣金,符合保险代理制度的规定。合同中已对双方之间建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节进行了明确和提示,故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应为保险代理关系。双方虽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但张先生家属在仲裁阶段亦表示张先生一直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工作内容没有变化,根据张先生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公司向其支付的佣金金额不固定、幅度较大,并不具备劳动报酬的固定性及稳定性,不能认定为劳动报酬,且其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进行纳税的客观事实也可印证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张先生家属提交的张先生工作平台截图、工作证件等证据,虽体现公司对张先生进行了考勤管理和培训等,但该管理行为有双方代理合同约定为依据,故仅凭此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2023年2月,法院驳回了张先生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先生家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法援律师辨法析理化干戈  法院主持调解家属终获赔

  开庭前,张先生家属来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市法援中心依法审批,指派法援律师办理此案。

  法援立即与张先生家属取得联系,关切询问其家庭生活情况,认真倾听诉求,详细了解事情原委,从几方面提出代理意见: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与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严格根据双方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来判定。而2019年10月起,张先生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表明此后双方不再受过期合同的约束,已不再是代理关系。

  第二,张先生的工作证、考勤表、名片、出入证、工资发放信息表等,均可证明张先生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并按时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及规章制度的管理,张先生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张先生自2019年10月至死亡前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张先生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先生近亲属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款。

  在律师的辨法析理下,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先生家属10万元补偿金。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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