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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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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和文书,市司法局修订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配套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10月15日印发的《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的通知》(京司发〔2007〕191号),2018年5月8日印发的《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18〕41号),2016年7月6日印发的《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的通知》(京司办发〔2016〕31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北京市司法局

  2021年9月26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对行政处罚的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过程进行记录。

  在调查取证、留置送达、执行等容易引发争议的环节,采用文字和音像两种方式同时记录。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的要求,主动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裁量基准、听证标准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主动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统一制式的行政处罚文书。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下列案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违法行为且需要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公证机构、公证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擅自从事司法行政机关登记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下列案件由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违法行为且不涉及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因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应当回避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可以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指定管辖的案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管辖。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的步骤进行。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经核实,相关线索指向的违法行为属于涉嫌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立案后,由司法行政机关中承担有关行政处罚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构)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证据。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及办案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证据出处、出证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声音资料应当附有与该声音内容相对应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行政机关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证据的,应当确保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勘察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现场制作调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对多名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共同询问。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当场封存,开具清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保全证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应当没收的,依法予以没收;尚未作出没收决定且无法查封、扣押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告知当事人属于拟没收的涉案物品及擅自处置的后果;

  (四)不需要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拒绝配合调查或者情况紧急无法通知当事人的,由办案人员在相关执法文书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当场宣读。当事人认为文书内容存在差错或者遗漏的,应当按照当事人意见更改后交当事人重新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签署确认意见、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文书更改处采取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等方式进行技术处理。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协助的事由;

  (三)需要协助的事项及协助方式;

  (四)协助结果的反馈期限及反馈渠道;

  (五)请求协助机关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请求协助机关的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中止调查、延长案件调查期限或者排除部分办案期间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止调查的事由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案件调查,在注明有关情况后结案。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交当事人核对、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执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的罚款、没收三千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非法财物;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二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非法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本案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听证准备期间,听证主持人可以向办案机构调阅案件有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要求,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笔录内容进行核对、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与其他证据材料一并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填写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呈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日期;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调查过程;

  (四)查明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

  (五)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名称;

  (六)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七)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情况及相关意见、证据的复核和采纳情况;

  (八)案件调查终结的意思表示;

  (九)办案机构的处理建议及依据;

  (十)办案机构有关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四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终止案件办理并撤案的建议;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提出行政处罚的裁量建议和依据。

  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移送相关机关的,办案机构还应当同步提出移送相关机关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事项,办案机构应当在提出处理建议后履行法制审核程序: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三)符合听证条件且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拟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事项。

  不属于前款规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事项的,由办案机构直接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法制审核机构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办案机构提请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材料是否完整、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二)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是否合法;

  (三)办案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违法行为人是否认定准确;

  (五)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确凿;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是否准确;

  (八)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是否明确、适当;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法制审核机构的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办案机构存入执法案卷归档,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

  第四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书面审核意见:

  (一)审核通过的,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

  (二)认为文书制作不规范的,建议办案机构予以完善;

  (二)认为执法主体错误或者存在超越执法权限的,建议办案机构停止调查并移送有权机关;

  (三)认为违法行为人认定不准确或者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建议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四)认为执法程序或者适用依据存在错误的,建议办案机构予以纠正;

  (五)认为办案机构提出的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不适当的,提出法制审核机构的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

  (六)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将书面审核意见送交办案机构。办案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存在分歧的,可以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集体讨论决定。

  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办理和法制审核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提请集体讨论。

  第五十条  收到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呈批材料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作出撤案的决定;

  (四)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作出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的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的,作出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集体讨论应当采取召开办公会或者专题会的形式进行。集体讨论会议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召集,三分之二以上其他分管负责人参加。办案机构、法制审核机构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十二条  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宣布集体讨论会议开始;

  (二)办案机构有关人员介绍案件办理情况、处理建议及法制审核意见采纳情况;

  (三)法制审核机构有关人员介绍案件法制审核情况及审核意见;

  (四)分管负责人对案件进行讨论,并分别提出具体、明确的处理建议;

  (五)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综合案件和各方意见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集体讨论应当指定专人如实记录,由参加讨论的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记录人分别核对、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

  集体讨论记录应当随卷归档。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办案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当事人申请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结论、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信息确认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的期次及数额。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终结或者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经送达的;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已经作撤案处理的;

  (五)因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案件已经终止调查的;

  (六)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已经移送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批准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案件一般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立卷归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按照一案一号正副卷立卷归档,不宜公开的案件材料应当纳入副卷并按照保密要求归档管理。

  第六十四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的录音、录像、电子光盘或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和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

  第六十五条  正卷文书装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卷内文件目录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立案审批表;

  (四)按照时间顺序排列的调查取证文书、证据及送达回证;

  (五)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呈批表;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

  (七)集体讨论记录;

  (八)案件执行文书;

  (九)结案审批表;

  (十)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文书样式,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附后)。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关于《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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