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02日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80号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立法思路
《办法》立足于政府规章的法律位阶,坚持“促进共享、推动应用、确保安全”的原则,以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行为为主线,着力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同时,按照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强化自然人信息的保护,体现保护民事基本权利的理念。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35条。
(一)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概念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同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具体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并规定了各类信息的主要内容。
(二)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体系
一是市、区政府职责,包括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对工作情况监督考核;二是主管部门职责,市经信部门主管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区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三是明确市工商、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
(三)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一是实行目录管理,要求市经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二是规范信息提供部门职责,从信息提供时限、方式、要求和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三是明确信息共享要求,分别规定市经信、工商、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的信息共享职责。
(四)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布和查询
注意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衔接,一是明确由市经信部门建立统一公布平台,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二是按照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信息两类,规定不同的查询方式。同时,规定市经信部门制定并发布具体的查询服务规范。
(五)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一是明确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政府采购等工作中,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二是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明确激励性和惩戒性措施;三是鼓励社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六)关于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一是在信息归集方面,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信息;二是在信息公布、查询方面,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违规披露或者泄露信息,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信息;三是在信息使用方面,明确行政机关实施惩戒性措施的要求;四是在救济途径方面,规定了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存有异议的申请解决途径和相应处理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