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6日
【复议要旨】
用人单位主张职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职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左某系某公司职工,2021年10月9日应单位领导要求,与同事赴外地工厂出差。同年10月14日,左某完成审核工作后,在该工厂卫生间摔倒受伤,造成右侧锁骨中段骨折。
2022年3月30日,左某向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微信记录、购票记录、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同年4月12日,该局对涉事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公司声称未安排左某出差,只是其单位领导同意左某随行赴工厂参观,未给她安排任何工作,不认可左某事故属于工伤,并于当日提交《关于对左某受伤情况的说明》。
同年4月26日,该局分别向相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左某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认为事实基本与左某描述的一致。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年5月28日,该局认定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左某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左某因工外出赴外地出差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主张左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左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左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复议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专家评析】
职工外出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一是“因公外出”,职工外出是否因为工作需要;二是职工受到伤害是否是工作原因,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申请人和左某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一的情况下,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工伤推定。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案件终结时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确立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当用人单位否认工伤时,提出主张的职工不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因工而伤的事实,将承担举证不能带来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未对工厂内的监控进行取证,仅提交了《关于对左某受伤情况的说明》,无法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无法举证的,可以由职工提供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调查取得证据作出决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了劳动者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补充证明责任,二者均可为工伤认定问题提供提供证据,并由社会保险部门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左某向被申请人提供工作群内微信截图、工作场景照片、回京火车票截图、与同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也分别向相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左某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基本还原案件事实。因此,作出认定左某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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