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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十二)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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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迟某向某区公安分局申请将其户籍迁到其母王某户籍所在地,某区公安分局依据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户口的规定拒绝为迟某办理户口迁入手续。迟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市公安局责令某区公安分局履行职责为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一并请求对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户口的规定进行审查。市公安局予以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拒绝为迟某办理户籍迁入手续所依据的文件是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户口的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迟某在对某区公安分局拒绝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市公安局办理户口的规定进行审查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并一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复议机关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则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同时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待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复议机关再恢复对复议案件的审查。但需要指出的是,复议机关可进行审查的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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