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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列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变更被申请人(十三)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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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区公安分局派出所以钟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处罚。钟某不服,以某区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区政府收到申请后,认为对钟某作出处罚的是派出所,不是某区公安分局,遂通知钟某变更被申请人为派出所。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该规定,公安派出所是法律授权的可以作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派出所作出的处罚不服,应当以派出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因此,钟某以某区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对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属错列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钟某在接到复议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派出所。如其拒绝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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