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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对市局移送分局后的申诉处理不服,应申请复议谁?(二十一)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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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

  2013年9月12日,申请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反映2013年9月7日在某电子商城网站某官方旗舰店上购买的某款索尼手机涉嫌欺诈消费者及发布虚假广告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调解,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函后,对申请人的申诉举报进行了登记。201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案件属地管辖的原则将申请人的申诉举报材料移交其下属某工商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分局)办理。2013年9月22日,工商分局的执法人员到某官方旗舰店的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某官方旗舰店未在其注册地经营,该住址已经改为他用。据此,2013年9月22日,工商分局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函,告知申请人“该旗舰店已于2012年12月左右搬离原注册地,现公司经营地址不详,我工商所无法找到被申诉方,对你提出的申诉请求无法进行受理调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60日内对其申诉举报组织调解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市工商局接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材料后,将案件移交给被申诉举报人所在地的工商分局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工商分局已经对申请人的申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就该案的实际办理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评析

  近年来,申请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有明显提升,一方面表明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权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复议机关在审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时,如何界定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定职权,是否及时依法积极行使相应的法定职权,就成为了办好此类行政复议案件的焦点问题。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九条规定:“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市工商局接到申诉人(即复议申请人,下同)的申诉举报材料后,根据属地管辖的一般原则,将案件移交给被申诉举报人所在地的工商分局管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分局依法对申诉人的申诉举报及时进行了调查,并对该案的实际办理情况向申诉人进行了回复。可以认定市工商局对申诉人的申诉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实际上是对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函不服,既然其认为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那么是否可以以工商分局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呢?我们认为,作出该回复函是工商分局依法办理消费者申诉案件时独立行使法定职权,不需要经过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代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消费者申诉案件的处理意见。因此,该回复函是工商分局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回复函不服,应以工商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2、工商分局在无法核实被举报单位地址的情况下,对其涉嫌违法行为是否就不做处理了呢?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某官方旗舰店擅自变更住所地的行为,虽然导致消费者申诉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注册登记企业的行为仍负有监管职责。据了解,本案中市工商局已经在网上对该公司进行了标注,如果该公司进行工商年检或者办理其他工商登记活动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其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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