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年04月28日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某区工商分局
案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
2011年6月19日,申请人周某某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某区工商分局提交行政奖励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北京某公司销售违法食品一案履行行政奖励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复议机关某区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的行政奖励职责。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规定,被申请人不是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责任主体,不具有对申请人进行奖励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及《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就举报奖励事项进行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及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在接到申请人要求奖励的申请后亦未依法就是否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进行认定、提出意见及进行申报,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事宜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评析
本案中的被复议行为属于一种奖励行为。但是,本案中的奖励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奖励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提出奖励条件实际上是一种民法上的要约行为,举报人接受要约是一种承诺,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和行政机关的奖励行为都是履行承诺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兑现要约是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举报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应当属于民事行为。另一种观点主张行政主体的奖励行为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悬赏行为,进行奖励是在履行行政职能,目的是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因此它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的奖励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在我国,行政行为从理论上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四点:1、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事项实施的行为;4、具体行政行为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行政奖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即从对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得出。
(一)行政奖励是特指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做出的奖励行为,也即政府奖励行为。它不同于由个人或社会组织实施的,主要依靠民事法律规范及社会规范体现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奖励。行政奖励依其内容的不同分为物质奖励、精神奖励、权能奖励。物质奖励资金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收入,通过财政支出或税收支出方式支付,例如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获得的奖金形式的奖励。精神奖励的荣誉称号则体现了国家的倡导性和权威性。权能奖励则赋予行政相对人享有从事某种活动或获得一定权力的资格,自然也具有国家行政性。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奖励无法脱离国家行政性而单独存在,因此其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做出。
(二)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非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奖励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主体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从而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行政奖励的两种方式从另一方面印证了这一点:1、以行政主体义务的方式加以规定,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2、以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方式加以规定,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
(三)行政奖励指向的是行政相对人,并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实际的法律权利义务效果。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做出的权益给付承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行政主体设定的条件,行政相对人就当然享有了申请并获得奖励的权利,相应的行政主体就应当依承诺对申请实施审查并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相对人给予奖励。此时若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不作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审查即申报的职责即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工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对举报奖励申请负有审查及申报的职责,应当依法对举报奖励申请进行审查,且该行为能够产生对举报人是否奖励的法律效果。因此,该行为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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