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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复议护企典型案例(一):企业遇名称争议,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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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司法局近日发布了北京市复议护企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具备涉企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典型示范性和代表性,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本期来看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某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企业名称争议

  行政裁决

  依法履职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23日,申请人A公司以B公司为行政裁决被申请人,向北京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责令B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在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经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A公司与B公司并非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

  A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于2025年6月19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经复议机关调查核实,在申请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企业名称争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不予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后,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意义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企业名称争议需提交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初步证据材料,在企业名称争议受理后的审查阶段才对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等因素进行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A公司向某区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可初步证明存在企业名称争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A公司提出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主张,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企业登记机关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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