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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年04月09日
市司法局近日发布了北京市“复议护企”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具备涉企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典型示范性和代表性,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本期来看十大典型案例之三:某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投诉举报 调解和解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申请人某公司售卖超过保质期限的糯米,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经当事人承认,其存在售卖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A品牌香糯米”的违法行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予以立案。同年2月21日、3月1日、3月8日、3月1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接到举报该公司售卖超过保质期限的“B品牌黄豆酱”“C品牌咖啡”“D品牌沙琪玛”的涉嫌违法行为。经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售卖超过保质期的相关食品的违法行为。同年3月28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接到举报,称该公司售卖超过保质期的“E品牌方便面”,在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无法提供被举报的过期商品的相关进货查验记录。同年5月11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接到举报称该公司售卖超过保质期的“C品牌咖啡”,经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售卖被举报的过期商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14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将上述6起举报案件合并调查处理。
2024年6月3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向某公司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主要内容为:认为某公司售卖超过保质期限的“A品牌香糯米”“B品牌黄豆酱”“C品牌咖啡”“D品牌沙琪玛”“E品牌方便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故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1.6元、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2日,某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辩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6月13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及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处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1.6元、警告的行政处罚。随后,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以其为被申请人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某公司确实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即便本案中的投诉举报人可能为“职业打假人”,某公司亦未做好定期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未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消除潜在的风险点,未对于进货、销售等各个环节保留详细的记录和凭证,理应受罚。
另应注意的是,本案案涉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被申请人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违法所得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某区人民政府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某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再争议;被申请人变更对于某公司的罚款数额,由原来罚款5万元,变更为罚款5000元。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案实现了案结事了,维护了执法严肃性和企业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考虑到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性要求,且当事双方有和解的意愿,为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合法性以及实现处罚的目的和效果,某区政府对案件促成和解并实现了和解撤案。这种结案方式往往比直接作出复议决定更能满足双方的实际需求。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快速解决争议,缩短行政复议的时间,减少行政资源的消耗。这种做法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也有助于鼓励违法行为人积极改正,重新融入正常市场活动。
另应注意两点:一是行政机关在处理“职业打假人”举报的案件时,既要严肃对待举报内容,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又要防止“职业打假人”滥用权利,确保市场环境的公平正义。二是行政机关自行变更既有行政处罚决定的,亦应遵循合法、合理行政原则,依据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的要求(该领域没有法定程序时)进行,只有当事人确实符合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条件时,方可依职权决定变更既有行政处罚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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