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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年04月10日
市司法局近日发布了北京市“复议护企”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具备涉企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典型示范性和代表性,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本期来看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某公司不服某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规划许可 限期拆除 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认为申请人某公司建设的位于该镇辖区内某村村西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9日,镇政府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某某表示:办公楼、传达室、办公楼西侧砖混结构车间3处是原某农机厂(后更名某建材厂原址)的原有建筑物;其他的,如配电室以及附属房屋、卫生间、镗床车间等共计18处建筑物均是由该公司于1998年至2004年间分批建设的;以上建筑物均没有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该公司当年入驻该地是经由招商引资政策而来,是承租的原某农机厂的土地且已取得该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该地被纳入镇政府的腾退项目范围,镇政府系以拆违促拆迁。2024年11月29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备注“当事人拒绝签字”。当日,镇政府还委托某科技公司对相关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刘某某参与了现场检查和勘验活动。2024年12月8日,镇政府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经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对18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和现场拍照,勘验结果为:建筑面积共计4122.89平方米,长宽、面积、层数详见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附后),结构为钢及砖混结构。搭建人刘某某在现场参与了现场勘验,并承认以上事实。勘验笔录也备注“当事人拒绝签字”。镇政府经向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区经济信息化部门去函协查,确认某公司建设的上述建筑物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当年的招商引资政策未向该企业承诺可在厂房建设方面不办理审批手续。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某公司。该决定书载明:某公司建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18处建筑物,面积共计4122.89平方米(具体长宽、面积、高度、层数、部位名称、结构等详见附件),搭建时间为1998年至2004年;根据实施建设行为时有效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2019年施行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建筑物因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而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责令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10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报请某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某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公司建设的18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
某公司主张:该公司当年是受当地招商引资政策之邀而来,后依法取得该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合法用地;相关厂房虽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但20多年来镇政府对此不仅知悉还支持了企业发展;现该地被纳入腾退范围,镇政府约谈腾退补偿不成,改为以拆违促拆迁。
镇政府则称,未查询到当年的招商引资政策对某公司放松了相关建设方面的规划许可要求,且镇政府并非查处该处用地是否违法,而是发现该公司的18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认定为违法建设,是否属于腾退范围与本案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无关。
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该18处建筑物确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镇政府对其性质的认定和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在实体上合法;但是,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8日,但实际勘验时间为2024年11月29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虽当时在勘验现场,但因当场未制作勘验笔录,其不可能在笔录上签字,故勘验笔录上的备注“当事人拒绝签字”系不真实的情况。后更进一步调查发现,《现场勘验笔录》未向某公司送达,该公司也不可能就此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此,镇政府的查处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当。另外,某公司分批建设18处建筑物的时间跨度为从1998年到2004年,即使以最终建成时间计算,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镇政府并未要求某公司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或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某公司虽不能因违法行为的不被查处而获得信赖利益,但其提出的镇政府系因公司用地被纳入腾退范围而启动拆违行为促拆迁,该说法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在查清上述事实、细致分析案情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机构启动调解程序,因调解未达成一致,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镇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司法审判认为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案仍有调解的余地。经由府院联动机制引领,行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再次联合展开调解活动,最终镇政府按腾退补偿政策给予了某公司合理的补偿,某公司自行撤回起诉,该处厂房也如期拆除完毕,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活动的方式、步骤、期限等的行为过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特定行为的资格、回避等问题因与行政过程密切相关,一般也可以作为行政程序理解。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说,行政程序是与行政决定内容、行政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相对应的一个合法性要素。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处理结果的特殊审查价值,这既是因为行政程序具有保证实体结果公正的“传送带”功能,还因程序具有的工具理性、公平价值理性能够直接产出大众可广泛接受的实体结果。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先对“程序违法”设定了审查维度,并规定可以仅因此而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开始建立的全国性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也相应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予以撤销。后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发现,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仅属于通知、送达、轻微超期甚或文书笔误瑕疵,一律予以撤销也不过是使行政程序重新轮回一次而已,既浪费行政资源,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并无裨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继在修订时增加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不撤销而改为确认违法。这属于仅对行政行为的不当之处作出法律上的“批评”,保留其实体处理结果,从而避免程序重启,兼顾合法性和经济性。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被申请人对厂房建筑属于违法建设的定性正确,且未向申请人送达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建筑面积、结构等信息双方并无争议,申请人虽未能就此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该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能实质影响到对违建的定性及其是否应被限期拆除。基于这些要素考量,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实体处理结果、确认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并且,行政复议机关从建设历史、持续时长、招商引资、腾退安置等各种案外因素综合考虑,在复议中和复议后(审判中)都积极开展了调解工作,最终促成了案结事了人和,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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