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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0日
市司法局近日发布了北京市复议护企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具备涉企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典型示范性和代表性,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本期来看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某科技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调解 降低罚款额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2日,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群众举报,反映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中,将最小销售单元为10人份的某品牌艾滋病检测试纸拆分为1人份进行销售,涉嫌构成销售无证医疗器械。2024年11月8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1月12日直接送达某医疗器械公司,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如下处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某品牌艾滋病检测试剂(单只装)34份;罚款86400元;没收违法所得7020元。
某医疗器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认为案涉检测试剂医疗器械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虽然无单人份测试包装,但单人份包装为上游供货行为而非申请人分装行为;据该公司了解,国内众多单位均存在以1个测试包装的形式销售的情形;根据《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该公司行为是合规行为。并且,其他地区对类似案件的行政处罚结果为责令改正,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太严重,不具公平合理性,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店铺经营困难,希望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申请不罚或者免罚。
复议办理
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违法行为主要是:1.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2.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3.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
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明确、证据确凿充分,经由法定程序,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在可处货值金额0-15倍罚款的处罚幅度中,酌予申请人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从形式合法性上看,并无不当。但是,违法行为1和违法行为3构成行为上的法条竞合,申请人属于因一行为而触犯两种行政违法条款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确定对申请人课以的罚款金额时,应充分考虑行为竞合带来的影响,切实遵守“一事不再罚”的罚款原则,以达到公平正义的实质合法要求。另外,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表示认识到错误,将积极改正,并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加以注意;同时,因店铺经营困难,希望能够减免罚款。
最终,行政复议机关从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要求的角度出发,通过调解的方式促使被申请人同意罚款金额由货值金额原本的8倍降低至1.5倍,即将罚款由86400元变更为16200元。这一调解结果,既达到了教育惩罚的目的,也实现了减轻企业负担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调解是“东方智慧”,以调解方式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客观要求。行政复议法将调解写入总则,扩大了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同时设立了案前调解制度,规定了调解中止、以调解书结案等一系列相关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确保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能够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落地落实。
对于当事人因不主动缴纳罚款而被加处的罚款,可以经由调解方式减免,从立法机关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罚款本金,是否能够经由调解减免,仍然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机关,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减免罚款本金,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调解合法、自愿原则?这对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被处罚主体而言,是否产生新的不公平?这些质疑并非没有道理。根据处罚法定原则,罚款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具体金额的确定均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而确定,即使是在某个范围幅度内确定具体金额,也要受制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考量违法行为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的要求并须依照目前已普遍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这一难题的破解,必须回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自愿两大调解原则上来。
调解的前提是,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查清事实、明辨是非。如果行政执法行为合理合法、无懈可击,则不应启动调解程序,防止调解泛化。如果行政执法行为虽有所不当但达不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程度,且其存在对案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影响不明显的,可以在摆证据讲道理、充分释法说理的基础上征求行政执法机关和申请人调解意愿,促成调解结案。此时应注意,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只引导程序,不主导结果,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终结调解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正确适用行政争议中止工作机制,为后续开展调解工作赢得了时间、创造了条件。行政复议机构深入现场进行调查询问,查清了事实和纠纷的关键点,确认被申请人的事实查明、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为调解化解纠纷打下了必要基础。
法条链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零售的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拆零的医疗器械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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