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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2日
市司法局近日发布了北京市复议护企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具备涉企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典型示范性和代表性,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本期来看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某营业部不服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社会保险费征缴 法不溯及既往 正当程序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9日,第三人杜某向被申请人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其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在申请人某营业部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200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任申请人副总经理)、某电子商务中心2023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1997年8月至2001年12月在某电子商务中心工作,2002年1月调出)等材料。
被申请人经立案、稽核、调查,于2024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核定申请人应为第三人补缴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后经更正为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补缴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某社责字〔2024〕192号),认定申请人未按时为第三人补缴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214672.12元,限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缴。
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限期缴纳通知》。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核心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投诉反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发生于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认定申请人行为违法并作出处理,构成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二是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9月20日延长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12月23日作出《限期缴纳通知》,认定申请人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214672.12元。但复议机关查明,被申请人既未举证证实期间曾就欠缴期间、欠缴险种、补缴金额等听取第三人的意见,也未举证证实曾将《限期缴纳通知》载明的缴纳金额等内容及欠缴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事先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并听取陈述申辩意见,更未举证证实曾将《限期缴纳通知》送达第三人,可能影响当事人权益,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纠正社会保险费征缴领域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指导意义:
准确适用法律,坚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为时法律的信赖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确定了行政执法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在实务工作中一般概括为程序从新、实体从旧兼有利原则。
此外,根据执法实践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如果新旧法所适用规定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即使引用了新法规定,法院也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社会保险缴纳的法律问题。经过检索,北京市范围内新旧法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标准并不一致,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开展调查,依据当时有效规定并考虑新法的标准综合考量后认定社保费补缴情况。同时,该领域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复议机关很难在复议程序中作出明确的认定并直接予以调整。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被复议行为予以撤销,对类似历史遗留社保费征缴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强化正当程序意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该规则尽管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但是作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要求,程序正当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应有之义。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中明确提出正当程序的要求,即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处分之前,应当事先听取其意见,这一规则普遍适用于行政执法各个领域。本案中,行政机关要求企业补缴费用,属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在作出之前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陈述申辩权,未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构成程序违法。这提示行政执法机关在社保费征缴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执法活动中,牢牢铭记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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