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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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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调解组织是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解决矛盾、化解纷争,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社会自律机制,是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构建社会和谐进程中有巨大的作用空间。

  一、北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人民调解制度经历了80年代的鼎盛时期之后,90年代曾一度陷入停滞状态。其中最基本的原因是社会转型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难以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人民调解工作不适应纠纷的发展变化。根据最初的制度设计,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在基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和各种“单位”中。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建立在地域或单位基础上的人民调解组织由于自身调解能力的不足,面对社会发展产生的大量复杂纠纷,表现得力不从心,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弱化。

  (二)调解组织及人员的专业化、专职化问题成为提升调解作用的瓶颈。从专业背景看,人民调解制度依托于自治组织,调解员由选举产生,无论是专职或兼职调解员一般都没有特殊专业要求,任期与本届自治组织相同。在基层实践中,调解员往往由村居委会主任或其他成员兼任,调解效果主要依靠经验、口才或威信。而目前矛盾纠纷日益复杂,新兴涉法纠纷频发,原有的以说服劝导化解一般矛盾的手段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的专业化成为提升调解质量的瓶颈。

  (三)保障不足是制约人民调解制度正常运转的主要障碍。目前,大部分人民调解工作是无偿性的,调解工作的开展也缺乏必要的经费支持,再加上调解员身兼数职的情况比较普遍,严重影响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大力发展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区域性调解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可以解决行业内部及本行业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实践证明,这类调解开始发挥着作用。如朝阳区“小关街道商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西城区“官园小商品批发市场调解委员会”,东城区“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成立以来,成功调处了大量形成于本区域、本行业的民商事纠纷,得到社会,尤其是纠纷当事人的认可。人民调解组织的多元化格局的出现,从不同角度满足了不同的纠纷解决需求,使当事人有可能充分行使选择权,以获得便利、经济和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推进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社会化建设。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专业化是人民调解公信力的基础。只有一支懂政治、懂法律、识大局、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调解队伍,才能不断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化解新型涉法矛盾纠纷和涉奥矛盾纠纷的能力。现阶段要在加强人民调解员专职化建设的基础上,总结和推广吸纳专业法律工作者参与社区调解工作的经验,广泛吸纳各行业专家加入人民调解队伍,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

  (三)推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者衔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在功能上的同质性,为三者的衔接创造了条件。为了充分发挥两种调解各自的优势,实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大化、最优化,三者的衔接是十分必要的。怀柔区建立的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是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对接”矛盾调处机制的有益尝试,据统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者之间相互衔接配合,调处了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2006年7-9月,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1365件,比去年同期减少了286件,同比下降了17.3%。2006年1月1日至5月7日,北京市各区县发生的到天安门、中南海等重点地区和市级以上党政机关门前非正常集体访183批9624人次,较去年同期批次上升43%,人次下降14%,涉及北京市的14个区县,其中怀柔区为0。因此,进一步推动三者衔接,在机制上、运行方式上以及各部门的配合协调上加强力量是充分发挥调解的社会作用的必然要求。

  (四)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基础保障。以上海市为例,长宁区江苏街道与“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签订协议,每年出资12万元为辖区内居民购买专业化的民间纠纷调解服务,由其承担街道40%纠纷的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疑难纠纷90%且成功率达80%以上。这种做法对经济社会发展处于同一水平的北京市而言,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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