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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召开司法鉴定专家研讨会专门就两起投诉案件进行讨论

发布时间:2010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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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局于近日组织召开了司法鉴定专家研讨会,邀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陈特法官、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吕立秋律师以及司法鉴定业协会专业委员会部分委员,共同研讨了两起司法鉴定投诉案件,为我局正确处理投诉案件提供了技术和法律支持。

  案件一:2009年9月,我局接到北京一名当事人投诉,反映某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丢失了作为鉴定材料的100余页病历,同时反映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我局高度重视,于受理后,开展了立案调查,向该鉴定的委托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进行了调查,该承办法官证实鉴定机构已及时返还了所有鉴定材料,不存在丢失检材的问题;关于当事人反映的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的问题,经查,其投诉实质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法应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庭审质证程序解决。就以上调查结果,我局书面答复了当事人,当事人接到答复书后不服,认为我局调查不到位,行政不作为,情绪较为激动。

  案件二:2009年10月至12月,山东淄博一当事人向我局投诉某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回避规定。经了解,该鉴定为山东省淄博市公安机关委托,当事人反映参与该鉴定的一名鉴定人(该鉴定共有两名鉴定人参与)曾为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法医,而另一方当事人为淄博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大队长,两人互相熟悉,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司法鉴定人回避规定。在该案调查过程中,被投诉的鉴定机构答辩称:司法鉴定人回避规定未明确同事关系或曾为同事关系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或范围。

  针对以上两起投诉案件,就什么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如何认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否丢失了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何做到妥善保管鉴定材料等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与会专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最终达成如下共识:

  一、关于鉴定人回避问题的判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实施回避制度,司法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都应当回避。专家认为,一方面,鉴定人是否有效遵守回避制度直接关系到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进而影响到司法审判的质量以及司法鉴定行业的形象;另一方面,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复杂多样,法律法规不可能穷尽列举出所有应当回避的社会关系,判断是否应当回避的关键是考察该社会关系是否可能影响到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只要有这种不公正、不客观的可能性存在,该鉴定人就应当回避。

  综合分析该案,其已在山东省淄博市当地做过多次鉴定,办案机关为进一步确定事实而来京鉴定,北京鉴定机构众多,但最终找到的是有淄博籍鉴定人的该鉴定机构;此外,该鉴定机构有多名该专业鉴定人,但最终安排山东淄博籍鉴定人开展该鉴定。因此,在该案中,法律法规虽未明确同事关系是否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但该鉴定人和对方当事人的这种相互熟识的关系确实可能影响到该案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该鉴定人应当回避。

  二、关于鉴定材料是否妥善保管的判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的义务,鉴定机构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将相关鉴定材料如数退还委托法院。在投诉人反映的案件中,经过我局工作人员的调查,该鉴定的委托法院已通过电话和信函证实鉴定机构已经如数退还了鉴定材料,同时证实鉴定机构未丢失鉴定材料,因此,可以认定鉴定机构已履行了保管责任,不存在丢失鉴定材料的问题。同时,投诉人提出要求我局工作人员赴当地法院,与法院档案逐页核对鉴定材料的要求不合理也没有必要,不应支持。

  针对上述两起案件,我局将参考专家意见,对相关事实做出认定并出具投诉答复书,最终解决这两起投诉人多次重复投诉、信访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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