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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规定” :哪些行为属于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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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防止干预司法活动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司法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防范这些干扰要有制度保障。

  2015年,中办国办、中央政法委、“两高三部”先后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三个规定”),为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营造公正廉洁司法环境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开设“三个规定”专栏,为您介绍有关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规定。

  今天,和您一起学习“三个规定”中《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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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行为属于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是否可以担任原任职单位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何正确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进行接触?

  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了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如何正确处理?

  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司法机关人员违规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和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会面临什么样的后果?

  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司法人员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是否有权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有权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哪些人员?

  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哪些人员?

  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哪些组织?

  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中介组织”吗?

  参照“中介组织”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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