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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设立、注销登记职权运行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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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运行环节 | 责任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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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受理 | 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 |
2 | (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 | |
3 | (三)决定 | 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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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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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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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自收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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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四)发证或收证 | 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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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准予注销登记的,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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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五)公告 | 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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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六)备案 | 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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