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版

 

仲裁委员会设立、注销登记职权运行责任清单


序号 运行环节 责任事项
1 (一)受理 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2 (二)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
3

(三)决定

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

4

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

5

对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6

自收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

7

(四)发证或收证

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

8

准予注销登记的,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9

(五)公告

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

10

(六)备案

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市司法局”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