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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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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月,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工商局将《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收到送审稿后,市政府法制办征求了社会公众、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政府的意见,共征集到意见41条。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了多轮修改和完善。2018年1月23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80号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采纳或者原则采纳意见32条,意见采纳率为78%,现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立法依据

  部分社会公众建议在立法依据条款,适当写明上位法依据。

  已采纳。第一条已修改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概念界定

  部分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建议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基本概念。

  已采纳。第二条已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三、关于信息公布、查询的程序

  部分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建议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程序进一步完善。

  已采纳。第二十条已修改为“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单位和自然人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单位或者自然人可以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并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四、关于失信惩戒措施

  部分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建议进一步斟酌失信惩戒措施规定的合法性,注意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

  已采纳。为进一步保障失信惩戒措施实施的合法性、准确性,一是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实际,制定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的信用状况评价标准,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记录的信息,对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出良好或者不良等评价”。二是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三是第二十八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的惩戒性措施,应当与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相适应、相匹配、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此外,未采纳的9条意见主要情况为:一是相关建议缺乏上位法依据,如建议增加限制购房的失信惩戒措施。二是不属于此次立法的调整范围,如建议将认证机构等产生或者掌握的信息纳入归集范围。本次立法的法律位阶是政府规章,《办法》是对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规范,其他机构掌握的信息不属于立法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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