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18〕41号
各区司法局,市局各处室: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18年4月28日由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部门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8年5月8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正、责罚相当的原则,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或向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时,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记载和反映行政处罚全过程,注重各个环节执法信息的采集和保存,做到全程留痕。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开展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案卷,确保主体资格、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履行程序、案卷制作等各方面合法、规范。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予以指出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八条 以下案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一)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予以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二)对公证员、公证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
(四)对未经登记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以下案件由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一)对律师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对律师事务所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
(二)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区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区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于发生争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并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案件调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回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决定。
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市和区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含事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的步骤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媒体曝光等途径发现需要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业务部门负责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已获取的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对认定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向被处罚人进行调查时,应当要求被处罚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将以上情况记入调查笔录。
第二十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全部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违法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违法行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以及从重处罚或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制作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书证、物证,应当调取原件、原物,原件、原物可能灭失或不宜在司法行政机关保存的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全或进行复制。对复印件或复制件要有两名执法人员核对确认并注明收集日期。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单位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要求材料提供人或有关单位在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注明出具日期。有关单位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工作人员参加调查的,应当提交载明身份情况和授权情况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电子数据和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留存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证人提供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证人应当在证言上签名,注明出具日期,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外文书证、外文证人证言、外文陈述申辩意见或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制作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员进行调查或询问。调查或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调查(询问)笔录应记明起止时间、地点。时间要准确到年、月、日、时、分。地点要具体到市、区(县)、路、门牌号、楼层、房间号,或乡、村、组。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调查(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调查(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并注明日期。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并注明日期。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进入有违法嫌疑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形式书面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司法行政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以下材料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
(二)立案审批文书;
(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四)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听证权利告知书;
(六)案件调查部门拟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日期;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调查过程;
(四)查明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
(五)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名称;
(六)当事人履行陈述、申辩权利情况及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补充调查的情况(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包含听证相关事项);
(七)违法行为依据;
(八)案件调查终结的意思表示;
(九)承办人的处罚建议、签名和落款日期。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撤销立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且不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作出予以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且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交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予以行政处罚的,经主管法制和案件调查部门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五)涉嫌犯罪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权机关。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查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事项是否在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第三十九条 集体讨论出席人员应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为主。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集体讨论记录:
(一)时间、地点;
(二)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部门汇报案情和处罚建议情况(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调查过程、查明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当事人履行陈述、申辩权利情况及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包含听证相关事项、建议处罚的内容);
(四)法制部门负责人的审查意见;
(五)全部出席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六)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结论性意见。
机关主要负责人、记录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决定书编号;
(二)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违法行为依据;
(五)处罚依据;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落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主要执法文书中,各类主体首次出现时应使用全称,其后可用简称但应予以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并制作送达回证。
当事人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案件调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区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自行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应当以缴款书形式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案件调查部门审查,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执业证书或者撤销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被吊销或撤销的执业证书予以收缴,依法注销、公告。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决定不予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或因法定事由终止执行的。
结案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行政处罚案件。鉴定期间、公告送达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涉嫌犯罪移送有权机关的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时限届满前,根据案情决定延长办案时限。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录入北京市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立卷,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案一号正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开的文件。
第五十三条 卷内文书应当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书写。涂改处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空白处应当做划线标注。所有文书只存一份正本。
第五十四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的录音、录像、电子光盘或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和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
第五十五条 卷内文书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的顺序在后排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8年5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