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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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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司发〔2015〕88号

各区县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已于2015年10月23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北京市司法局

  2015年11月9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司法鉴定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司法局。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较轻处罚的下限至给予从重处罚的上限。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第六条  实施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幅度,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做出裁量。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较小;

  (二)涉及财产数额较小,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八条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失;

  (二)涉及财产数额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大;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登记”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登记”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登记”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登记”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登记”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登记”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九)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从事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基准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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