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质量检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1日
京司发〔2014〕104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协会,各公证处:
为了加强对公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现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质量检查的若干规定》,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4年2月18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质量检查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证质量管理工作,规范公证质量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公证质量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将公证质量检查结果作为对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奖惩评优、职称评定、解聘续聘的重要指标之一,并存入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三条 市公证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并针对公证执业活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制定规范性意见。
第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证审批、质量检查、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公证员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质量检查
第五条 公证机构已办结归档的公证事项,是公证质量检查的对象。
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通过检查公证卷宗,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及公证机构内部公证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机构通过检查公证卷宗,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并完善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实施公证质量检查的机构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和公证机构。公证质量检查可以采取集中检查、专项检查、自查互查、随机抽查、个案检查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公证协会成立公证质量检查组和复查组。检查组负责组织开展全市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监督指导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的质量检查工作;复查组负责受理公证机构对检查结果的异议,并作出最终检查决定。
第八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所属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检查,每半年组织一次公证质量检查;监督公证机构建立并完善出证审批、质量检查、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公证协会开展全市公证质量检查工作。
第九条 公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公证质量检查工作,每季度组织一次公证质量检查活动,检查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公证质量检查时,应当抽取公证卷宗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信访投诉案件多、复查争议案件多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重点检查。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公证卷宗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证当事人主体资格符合规定,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二)公证事项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三)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四)公证书格式符合规定;
(五)公证书真实、合法;
(六)立卷归档符合规定;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公证质量检查实行个案评分法,每本卷宗满分为100分。按照《北京市公证质量检查评分标准》(见附件)对每本卷宗存在的问题逐项扣分,所扣分值之和不得超过该项分值,累计不超过100分。
第四章 公证质量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查认定的公证质量问题应当由公证机构和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对涉及的有问题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出现公证质量问题的,承办公证员应承担公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出现公证质量问题时,承办公证员、审批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公证质量责任:
(一) 为不合法的事项或缺少关键性证据材料出具公证书的,承办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 因公证词表述存在严重错误或引起歧义,公证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 因缺少必要手续无法补办的或严重违反程序,公证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 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存在矛盾未排除的,公证员承担全部责任,但公证员依法审查的除外;
(五)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员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知情并参与的共同承担责任;
(六) 公证员拒不执行审批意见的,公证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公证机构和有关人员限期整改。
对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对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处理,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公证协会。
市公证协会对有严重问题或屡次出现公证质量问题的公证员应当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业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在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有《公证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关公证事务的质量检查依照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日。原《北京市公证质量管理规定》(京司发[2009]61号)同时废止。
公证质量检查评分标准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和分值 | 得分 |
申请和受理 (10分) | 1缺少申请表,全卷不得分; 2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全卷不得分; 3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不是由其本人申办的,全卷不得分; 4申请表关键事项未填写的,扣10分; 5申请人未在申请表上签字或捺手印的,扣10分; 6缺少受理通知书回执的,扣10分; 7申请表其他事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的,酌情扣5—10分。 | |
证明材料 (20分) | 8缺少证明材料导致公证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全卷不得分; 9缺少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酌情扣10—20分; 10证明材料不充分或相互矛盾未排除的,酌情扣10—20分; 11证明材料未进行核实或核实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酌情扣10—20分; | |
询问笔录 (20分) | 12缺少询问笔录的,全卷不得分; 13询问笔录缺少必备内容的,酌情扣10—20分; 14询问笔录缺少与公证事项相关的内容或不完整、不具体的,酌情扣5—20分; 15缺少针对性告知的,酌情扣5—20分; 16询问笔录及修改处未经被询问人签名或捺指纹确认的,酌情扣5—20分; 17询问人、记录人未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酌情扣10—20分; | |
| 审批和送达 (10分) | 18未经审批出证的,全卷不得分; 19缺少签发稿的,扣10分; 20出证日期与审批日期不符的,扣10分; 21缺少送达回执的,扣10分; 22未按规定送达的,酌情扣5—10分; | |
公证书 (20分) | 23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全卷不得分; 24公证书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全卷不得分; 25公证书格式不符合规定的,全卷不得分; 26公证书的内容表述严重错误或引起歧义的,全卷不得分; 27公证书的内容表述有瑕疵或不当的,酌情扣5—20分; 28公证书的内容与签发稿不一致的,酌情扣5—20分; | |
立卷归档 (10分) | 29未按规定分别立卷的,扣10分; 30卷宗封面、目录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的,酌情扣5—10分; 31卷宗立卷装订不符合规定的,酌情扣5—10分; 32证物袋不符合规定的,酌情扣5—10分; | |
其他 (10分) | 33公证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全卷不得分; 34非执业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的,全卷不得分; 35不具有涉外资质的公证员办理涉外公证事项的,全卷不得分; 36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项未亲自办理的,全卷不得分; 37其它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全卷不得分; 38办证程序略有瑕疵,但不影响公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酌情扣5—10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