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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滋事拉拽十岁女孩,不予行政拘留?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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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在北京市某小区,古稀之年的吴某酒后无故滋事,对年仅10岁的女性谢某进行拉扯,后被查获。某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吴某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吴某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行政拘留。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该决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有追逐、拦截他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谢某系年仅十岁未成年人,第三人吴某酒后无故在公共场所阻止、拉拽申请人离开的行为,依法应属于前述规定“拦截他人”的行为,且造成了其所在小区居民联名请愿等社会影响,第三人前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较重”情形,应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幅度内进行处罚。综上,被申请人某局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问题,本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专家评析】

  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的问题,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被申请人将“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第三人存在明显的对申请人拉拽、阻止离开的行为,且具有主观恶意,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特征,应首先适用该项的行为类型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首先选择最符合案件行为特征的法定类型进行认定,适用相应条款,而不能不加区分地使用兜底条款。

  被申请人未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不当。本案中,除了应当考虑行为人属于七十周岁以上的特殊群体外,也应对其是否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进行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对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一)项“有较严重后果的”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主观故意、行为目的、行为次数、被害人年龄状况、身体受伤害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因此,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仅为十岁的小女孩,第三人为自陷醉酒且连续多次实施拉拽行为,周围群众反映强烈并引起了联名请愿要求查处,故综合考虑,应当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达至“情节较重”状态,应在裁量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组织内部的自我纠错机构,对原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深度和力度上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防止处罚“畸轻畸重”,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将行政争议尽早消弭在复议阶段。这也是复议机关不仅要对裁量“畸重”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同样也需要对裁量“畸轻”的行政处罚予以纠偏的原因之一。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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