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版
事项名称  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
事项编码  [B0900400]
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1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5号)
3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审批对象  律师事务所
实施机关  北京市司法局
办理处室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
受理方式  现场受理
受理地点  各区县司法局
审批流程  受理→审查→审核→决定
申报材料   

一、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设立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
、律师事务所章程;
    4
、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5、住所证明;
  6、资产证明;
    7
、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二、申请律师事务所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首先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1)名称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2、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章程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审查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
、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
、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审查内容: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2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3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4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2)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3)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4)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5)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6)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7)“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8)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9)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10)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11)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12)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13)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5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6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7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审查标准  同审查内容
批准形式  颁发执业许可证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制证10个工作日
有效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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