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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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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B0900400]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审批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5号)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
审批对象 | 律师事务所 |
实施机关 | 北京市司法局 |
办理处室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 |
受理方式 | 现场受理 |
受理地点 | 各区县司法局 |
审批流程 | 受理→审查→审核→决定 |
申报材料 |
一、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律师事务所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首先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1)名称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2、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章程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1)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
审查内容 |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审查内容: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
审查标准 | 同审查内容 |
批准形式 | 颁发执业许可证 |
收费依据 | 无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办理时限 | 30个工作日,制证10个工作日 |
有效时限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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