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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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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委政法委、人民法院、司法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发展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规范化、职业化和法治化水平,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6月18日经市法治建设领域改革专项小组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7月14日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结合北京市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包括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指通过选任和公开招录等形式择优聘任、专职从事人民调解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三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第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除应当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文字写作能力和现代化办公能力;

  (三)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四)没有违法违纪情形。

  “两代表一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五老”(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或具有5年以上法律(调解)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和年龄限定,优先择优聘任。

第三章  选任方式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通过推选方式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或者岗位调整应及时改选,可以连选连任。非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人民调解员只能通过聘任方式产生,既可以是专职调解员,也可以是兼职调解员。

  第七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从该行业组织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可以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平安建设、城市管理、民生保障、社区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三)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

  第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选任和公开招录等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员基本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发动社会力量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纠纷信息员队伍,发展调解志愿者队伍。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根据调解纠纷需要,市、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可以组建某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调解专委会。

第四章  政治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人民调解工作的各方面。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强化党的意识和组织观念,党员要积极参加所属党支部的组织生活,自觉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发挥党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建立党组织,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设立党建联络员岗位。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开展调解。鼓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村(居)委会开展的在职党员“双报到”工作,吸纳仲裁员、公证员、律师等法律专业党员加入人民调解员队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配合所在的乡镇(街道)各部门落实“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机制,积极协助开展排查纠纷、化解矛盾、疏导稳控等活动,服务保障疏解整治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树立廉洁自律良好形象。

  各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查处人民调解员违法违纪行为,不断提高群众满意度。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线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二)认真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四)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

  (五)主动向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六)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七)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除以上职责外,乡镇(街道)专职人民调解员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疑难纠纷化解、协助村(居)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联动工作、重大安保维稳等任务。

第六章  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辖区内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聘用、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第二十一条  除以下情形外,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不得推诿不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二十二条  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不得在与纠纷相关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同时担任法院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或者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聘用单位实施,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在下一年度第一个月进行,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

  考核结果应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作为专职人民调解员解聘、续聘、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专职人民调解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四)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或者专职人民调解员年龄超过本办法规定;

  (五)自愿申请辞职,或者解除专职人民调解员服务协议,或者拒绝继续签订专职人民调解员服务协议;

  (六)其他不能胜任调解工作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解聘,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调解工作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

  北京市人民调解工作表彰纳入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原则上每五年进行一次,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组织开展。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制定人民调解培训规划,指导北京人民调解协会组织人民调解员骨干示范培训,建立培训师资库;区司法局和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本区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培训;司法所负责辖区内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品牌调解室)调解员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过参与司法行政部门举办的人民调解员培训班、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选任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等形式,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力度。

  第三十条  新任的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3天。

  在岗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接受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的年度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本人及其家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的,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的情况,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三条  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人身保障机制,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或者人民调解(员)协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原则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或者调解室进驻部门予以保障。专职人民调解员应有一定的待遇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结合财力状况,对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补贴予以保障。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定期足额发放人民调解员案件补贴,补贴标准执行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安排与发放应考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各区司法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员)协会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每年一月份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人民调解经费使用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鼓励人民调解(员)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八条  党委政法委负责协调推动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工作,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定期了解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情况,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中遇到的困难问题。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的选任、管理、考核等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发挥行业指导作用,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做好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负责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业务指导。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和人民调解员队伍状况,积极吸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建立健全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机制,选任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成为特邀调解员,加强司法确认工作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责任,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经费保障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落实相关社会救助和抚恤政策,支持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社会岗位,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把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工作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印发的《诉前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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